第三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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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1

    2000年6月2日,湖南省质监局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得知在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农民王振之告省质监局信访工作不力一案中胜诉。虽然胜诉在情理之中,但由于原告是一位山区农民,这场官司不仅受到社会各界关注,且超越有词输鉍本身的意义更显其重。

    1995年11月,1996年1月,花垣姓农民卫振之,花75元钱,分别从常德某良种基地种子公司和《湖南农业》杂志读者服务部,购两瓜杂交良种和辣椒种共450克。他把种子捆在腰间,用体温催芽,发现发芽率极低,疑是劣种。

    1998年2月219,工振之给省质监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写信,叙述其受假劣种子坑害经过,并咨询未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发芽率不足20.9%的西瓜种是否属假劣商品等6个问题,附寄0.5元邮资,望早日答复。

    时光似水,几个月过去,未见回信。王振之便去邮局查洵,确认已于2月25日受投,认为省质监局侵犯信访人的信访权、获知权和受教育权。6月49,又向省质监局去信申诉。信寄出后,仍未见回音。1999年5月,他又去邮局查询,邮件已于6月11日投递到省质监局。

    信访未果,王认为省质监局信访办未按《宪法》和《信访条例》处理,于是,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以省质监局信访工作不力为由,向民沙市雨花区人兄法院起诉。

    2000年1月10口,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调查,原告王振之提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两封信属于信访范畴。被告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i,依法处理产品质量方面的信访是履行有关职责的有力保障。然被告对原告两次信访都未答复,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是失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原告诉状制作费、邮费、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及误工费870元,精神损失费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省质监局叙述了依法处理来信来访的程序:

    1997年7月22日,收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原告王振之反映所购西瓜种、辣椒种问题的来信,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转给《湖南农业》杂志社进行处理。由于王振之在当地户籍名为“王有才”,杂志社与湘西州农业局,会同花垣县农业局、种子公司,经多方询问才找到王振之,并指出靠人体温催芽的错误,仍提出补种或退款两种方案,任其选择,但因王振之未予答复而未果。

    1998年3月4口,再次收到王振之1998年2月21日的来信,洵问西瓜种、辣椒种有关质检标准问题,省质监局作为特殊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认为此信与1997年7月22日围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王振之的信件内容一致,已转办,无须再复。

    1998年6月14円,省质监局又一次收到王振之1998年6月4口来信。省质监局认为其部分内容与1998年2月21日信相同,但为解决信访人实际困难,仍交花垣县质监局处理。县质监局即派人找到王振之,得知他已就西瓜种一事向法院起诉,于是停止调查。至下王振之称省局汽访人员工作不力,违法失职,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法庭对案件事实已基本认定,但鉴于所涉法律、法规和证据多杂,仍不能当庭定论。

    2000年2月17日,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王振之1998年2月21曰的信访内容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转给湖南省质监局的信汸内容一致。被告对阔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原告王振之的信访事项已转《湖南农业》杂忐社进行处理,已履行《信访条例》的规定。王振之1998年2月21日的信访内容相同,但湖南省质监局仍交花垣县质监局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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